重点排污单位应公开七项生态环境信息 违者最高罚10万元
2018/11/28作者:洪英杰来源:多彩贵州网
多彩贵州网讯(本网记者 洪英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保护生态环境需要严格的制度和严密的法治。
11月27日,在贵州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请大会审议。《条例(草案)》共七章七十五条,对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条例(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控措施;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生活饮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环境行政许可信息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信息;环境违法企业失信黑名单;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条例(草案)》规定,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条例(草案)》明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根据《条例(草案)》,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以下七项生态环境信息: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情形;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情况;开展自行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信息。
《条例(草案)》规定,未依法公开上述七项生态环境信息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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